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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释〔2026〕7号正式施行:知识产权恶意侵权最高5倍赔偿,权利人维权迎来“强保护”时代

2026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正式施行,原2021年司法解释同时废止。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规则,释放出“严保护、大保护”的强烈信号。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情节严重,已成为能否获得高额赔偿的关键。

一、新规速览: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升级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该解释已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1。这是继2021年首次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后,时隔五年对该制度的系统性完善。

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自2021年旧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计1471件;其中2025年一年,就对505件“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总金额达18亿元-2。惩罚性赔偿已从“例外情形”逐步进入高频适用阶段。

新解释的核心变化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修订维度核心内容实践意义
“故意”认定情形扩充从原6项增至8项(含兜底),新增“和解后再侵权”“通过关联结构规避责任”等情形打击“换壳经营”“重复侵权”等恶意行为
“情节严重”认定趋严由“可以认定”调整为“应当认定”,压缩法官裁量空间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提高侵权人败诉风险
计算基数规则明确明确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计算口径,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解决“基数确定难”痛点,倒逼权利人精细化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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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的认定:8种情形推定恶意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首要条件是侵权人具有“故意”。新解释第六条系统列举了可认定故意的情形,由原解释的6项扩充至8项(含兜底条款)-1-7

(一)可直接认定故意的7种具体情形

序号认定情形实务要点
1经权利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有效通知”需明确权利基础、侵权对象及停止侵权要求
2被告或其高管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适用于关联公司、离职高管侵权场景
3双方存在劳动、合作、许可等关系,且基于该关系接触过知识产权常见于员工跳槽带走技术秘密案件
4双方有业务往来或磋商,且基于该关系接触过知识产权适用于商务洽谈中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
5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典型恶意侵权行为,直接推定故意
6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新增情形,打击“和解后反复侵权”
7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隐名设立公司、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逃避侵权责任新增情形,打击“换壳经营”“技术隔离”等规避行为

(二)“有效通知”的专业门槛

新解释中“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值得权利人高度关注。单纯的“律师函”或情绪化警告并不当然构成“有效通知”,而需明确告知对方-2

  • 权利基础:商标需说明注册信息及核定类别;专利需提供权利要求对应关系;著作权需说明权属来源及作品内容

  • 侵权对象:明确涉嫌侵权的具体产品或行为

  • 侵权比对理由:说明被诉行为如何落入权利保护范围

  • 停止侵权要求:明确提出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

对被诉企业而言,收到维权通知后最忌讳的是“继续生产、销售、删除记录”,此时案件已从商业争议进入法律留痕阶段,继续侵权将成为认定“故意”的直接证据-2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6种情形应当认定

新解释第七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重要调整——将原解释中的“可以认定”修改为“应当认定”,由裁量性认定转为规范性认定-1-7。这意味着,一旦被告落入以下情形,法院将“必须”而非“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6种情形

序号认定情形实务警示
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重复侵权将直接触发惩罚性赔偿
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消极应对保全裁定将产生严重后果
3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证据毁损行为本身即构成情节严重
4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专业“山寨”企业面临最严厉惩处
5侵权获利巨大或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需关注量化证据的举证
6侵权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共安全、民生领域的侵权将从严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新解释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明确列为“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意味着,若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裁定后,被告以“内部未通知到位”“平台操作延迟”等理由消极应付,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进而直接触发惩罚性赔偿-2

四、计算基数与倍数:5倍赔偿如何落到实处?

(一)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直接影响最终赔偿总额。新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对此作出了系统性规定-1-7

基数类型计算方式适用情形
原告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完整财务数据支撑
被告违法所得/侵权获利参照营业利润计算一般情形
被告以侵权为业参照销售利润计算严惩专业侵权者
利润率无法确定参照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填补证据缺口
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获利均难计算时
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已彻底排除

关键红线: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意味着,权利人若仅主张“法院酌定赔偿”而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或侵权获利,将无法触发惩罚性赔偿机制-1-2

(二)“5倍”的计算方式

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1

举例说明:若计算基数为100万元,法院可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确定赔偿总额(倍数可为1.2、1.5、2.3等非整数-1-7),合理维权开支(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在此之外另行计算。

(三)举证妨碍规则

新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1-7

这一规则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被告“藏账”不仅不能逃避责任,反而可能导致法院直接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额。

五、程序要点:惩罚性赔偿请求必须在一审提出

新解释对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程序作出了重要调整,权利人在诉讼策略上需特别注意:

程序节点规则风险提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应当准许此为最后期限
二审中增加请求的,调解不成不予支持二审基本无补救机会
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受理同一侵权事实不得再诉

实务警示:若权利人在一审中仅主张普通赔偿,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则案件审结后无法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1-9。这意味着,权利人必须在一审阶段就完成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并明确提出相应请求。

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边界

新解释第五条明确: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7

这意味着,以下常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5

  • 仿冒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 虚假宣传(第八条)

  • 商业诋毁(第十一条)

  • 刷单炒信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 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条)

策略提示:若同一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应优先选择知识产权专门法作为请求权基础,以保留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商业秘密合规体系的价值将进一步凸显-6

七、律师提示:权利人维权行动清单

基于新解释的规则变化,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诉前准备(立案前)

  1. 固定“故意”证据链:留存有效通知的记录(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和解协议及违约证据、侵权人关联主体工商信息

  2. 构建基数计算依据:收集自身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

  3. 评估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一审立案时即完成判断,避免错失主张时机

  4. 优先选择专门法诉由:若存在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优先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

✅ 诉中策略(审理中)

  1.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请求:这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最后期限

  2. 申请证据/行为保全:被告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将成为认定“情节严重”的独立事由

  3. 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账簿:被告拒不提交的,可主张按原告主张确定基数

✅ 和解协议设计

新解释将“和解后再侵权”列为故意认定的情形,和解协议的作用显著增强。建议在和解文本中明确约定-6

  • 停止侵权的具体范围

  • 违约金条款

  • 审计或信息核查权

  • 实际控制人、关联主体的陈述与保证

结语

法释〔2026〕7号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有法可依”迈向“精准适用”的新阶段。对权利人而言,这是前所未有的维权机遇——但机遇只青睐有准备的人。从诉前的证据固定、基数计算,到诉中的策略选择、程序把控,每一个环节的专业性都直接影响最终的赔偿结果。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说明中所言,新解释旨在“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积极营造激励和保障创新的法治环境”-1。对于创新型企业而言,最好的时代已经到来。

本文作者:北京博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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